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0號原告 張妙全 住○○市○○區○○路0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 張瑞晏
張淑惠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淑玲 被告 張瑞仁
張瑞興 關係人 馮鉦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張瑞仁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馮鉦喻律師為被告張瑞仁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等人抗辯稱被告張瑞仁無法辨識及處理生活事物,係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而被告張瑞仁並無法定代理人,復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恐有延誤之虞。又聲請人與被告張瑞仁為父子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張瑞仁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然被告張瑞仁因精神障礙而無法自行陳述乙節,業據被告張瑞晏、張淑玲、張瑞興到庭 陳明 在案,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被告張瑞仁欠缺訴訟能力。又被告張瑞仁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為維護被告張瑞仁之權利,並利訴訟程序進行,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馮鉦喻律師為財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具備法律專業素養,與本件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被告張瑞仁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馮鉦喻律師為被告張瑞仁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俾利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程序妥適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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