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抗告人 林大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3審之規定,其結果,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簡易程序之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對於合議庭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大欽(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11年度豐簡字第269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為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前開判決不得上訴為由,於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裁定上訴駁回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269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判決及裁定等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妨害公務案件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案件,則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駁回上訴之裁定,已不得提起抗告,而被告猶對之提起抗告,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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