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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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290號
原   告  閻鴻文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 律師
被   告  林文俊
       洪聖隆
       鄭光智 (現更名為 劉毅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傷害案件之裁判,林文俊是否
成立傷害,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7年12月4
日裁定命在該民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上開傷害刑事案件,業據臺中高分院於108年1月9日判決
確定,有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可查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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