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湖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度
7月8日北縣警汐分刑社字第09800225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4日零時20
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施用第三級毒品Ketamine
,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惟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規定明文。查,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為限,如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
該條所規範之迷幻物品,依法自應限定處罰對象在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不得在未經立法修正之前,即
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三、四
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而加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固經被移送人自承
在卷,且有卷附檢驗報告可證,惟查K他命(Ketamine)係
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甚明,依上開說明
,自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移送人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尚不得任意
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物品而予論處。移送意旨以被移
送人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規定處罰云云,尚屬無據,被移送人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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