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95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四二二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泰安街與惠安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惠安街上直行車輛之行向,貿然於上開地點向左轉彎,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九一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甲○○閃避不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與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足、右踝挫傷、頭部外傷併面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一紙及車禍現場照片十九幀附卷可佐。又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世益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晨或暮光、柏油路面、無標線、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台南市○○區○○街與泰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中泰安街行向地面上劃設有「停」標字,為支線道;惠安街之行向地面上劃設有「慢」標字,為幹線道,是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其行向地面劃設有「停」標字之指示,為支線道,且其是轉彎車,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該岔路口前讓惠安街上之直行道車優先通行,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欲轉進惠安街由西往東方向,另告訴人亦應注意且能注意其行向地面劃設有「慢」標字,可能會有車輛由巷口岔路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持速直行欲通過上開岔路口,致二車均閃煞不及而發生互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而肇事,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均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述)。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誤列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指摘原判適用法律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此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開事件已圓滿解決。徵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認罪,應有悔悟之意,歷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七)。
三、依照以往實務見解,雖認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按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核與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以適用裁判時法之原則不同,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等規定均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自首原屬於刑度必減事由,經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見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依此,原判決縱未及比較適用,然本案經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指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李東柏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