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京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記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
另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呈報清算人就任,未依上開規定提出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命令解散或廢止登記之公函,㈡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㈢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㈣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㈤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部分刊登公告住,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命聲請人限期補正上開證明文件,通知函已於96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