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素真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644、1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底某日,標得法院拍賣之法拍房屋,因事前同意借貸資金週轉之金主丁○○(時任台北縣新莊市「中誠里」里長)出國,遂轉向當時擔任台北縣新莊市「 中宏里 」里長之丙○○表達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意,惟遭丙○○之妻戊○○拒絕,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甲○○自覺受辱而心有不甘,懷恨在心。於91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甲○○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遇丙○○偕同及其妻戊○○經過該處,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粗鄙言詞辱罵丙○○、戊○○夫婦二人(其中丙○○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足以減損戊○○之聲譽。
二、甲○○又於91年4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見「銘麗電腦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麗公司,負責人為戊○○)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丙○○所有),交付丙○○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路旁,竟基於毀損他人汽車烤漆之故意,持其所有之鑰匙硬物自該車之左側車身處由後至前刮畫,使該車左側車身留下深刻刮痕而破壞原銬漆所保有之美觀,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銘麗公司及使用人丙○○。
三、甲○○係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旁「明星停車場」之負責人,並僱用壬○○○擔任該停車場管理及收費之工作。該停車場因有某不詳姓名駕駛白色轎車之車主未繳納停車費用,即自行由後方圍籬破洞處離去,經壬○○○告知甲○○後,甲○○即囑其注意,待再遇此情形即通知其處理。於91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適辛○○偕同其女友庚○○、庚○○之母親乙○○等三人,前往附近探視親友,駕駛同車款之白色自小客車進入該停車場停放,因係第一次前往該處停放,認係離去後始收款,遂直接自停車場旁圍籬破洞處離去,未前往收費處向壬○○○領取停車單據。壬○○○見狀,誤認係前次未繳費之車主,立即通知甲○○到場,將辛○○之車輛輪胎放氣(所涉強制罪部分未予起訴)。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辛○○等三人返回停車場,正駕車離去之際,發現車胎遭人放氣,壬○○○告知係甲○○所為,辛○○遂要求通知甲○○到場,並報警處理。甲○○接獲壬○○○通知後,即持壬○○○先前放置在其住處之棍型手電筒一支及摺疊式鐵鋸一把,駕車前往上址停車場。甫下車見辛○○站立在入口處等待,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衝上前持該棍型手電筒朝辛○○之頭部猛力敲打,經辛○○奮力抵抗並徒手將該棍型手電筒撥落於地,甲○○又接續前揭普通傷害之犯意,再從身上取出預藏之折疊式鐵鋸,打開鋸子後續朝辛○○之頭部攻擊,惟立即遭乙○○從後方抱住,而庚○○亦在旁勸阻制止,辛○○則因此受有頭皮裂傷6公分、額頭裂傷3公分、左肘背側裂傷3公分、右手第2、3、4、5指擦傷各1x1公分等傷害。而甲○○遭乙○○抱住後,為達其毆打辛○○之目的,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該折疊式鋸子敲擊乙○○之頭部(未成傷),同時以「再不放,讓妳一起死!」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乙○○,使乙○○聞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壬○○○所有供甲○○犯罪之棍型手電筒一支及折疊式鐵鋸一把。
四、案經被害人丙○○(毀損部分)、戊○○(公然侮辱部分)、辛○○(傷害部分)及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以鑰匙硬物損壞丙○○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烤漆之事實,及於事實欄三所述時地,與辛○○等人發生衝突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事實一公然侮辱戊○○及事實三傷害辛○○、恐嚇乙○○之犯行,辯稱:伊於91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遇到丙○○、戊○○夫婦,但並未與其二人交談,更未出言侮辱,縱其當日有「幹你娘」等言語,亦係因教育程度不高,平日言語即夾雜此粗鄙字句,為一般之口頭禪,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況戊○○在警詢中僅提及丙○○被辱,並未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丙○○亦在偵查中表示戊○○不願追究,故本案訴追條件尚有欠缺。另就事實三部分,該停車場之臨時停車費用係歸管理員壬○○○取得,伊並無為此將辛○○車胎放氣之必要。當日係壬○○○通知伊前往現場,順便將壬○○○所有暫置其住處之手電筒、鐵鋸等物持以歸還,詎 伊一 下車即遭辛○○等人攻擊,並受傷昏迷,對被訴傷害、恐嚇之事並不知情,伊始為本案之真正被害人云云。
二、惟查:
甲、公然侮辱部分:
(一)告訴人戊○○就其被害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於91年4月
5日下午4時30分,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前往其住處製作筆錄時,經警詢問:你於筆錄中提到91年2月18日上午9時,在新莊市○○街○○號,甲○○在眾人面對你辱罵三字經,及於91年3月3日上午7時30分,甲○○開車擋住你位於新莊市○○街○○巷○號,致使你無法自由進出等事,是否屬實?答稱:是的,完全實在。問:針對甲○○對你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等案,你是否提出告訴?答稱:是的,我要對甲○○提出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之告訴。(91年度偵字第16463號卷第9頁正面參照),是戊○○就其受辱之事實,業於告訴期限內,以被害人身分向犯罪偵查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合法提出告訴,其訴追條件完備。被告指戊○○未以被害人本人之身分告訴,自有誤會。至同案被害人丙○○固於91年9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尚有何意見時,陳稱:他(指被告)平常很兇,我不想理他,我不想再追究以前的事,我太太也是等語(偵字第16463號卷第22頁反面參照)。但該次訊問係針對91年3月間,被告涉嫌在電話中恐嚇(詳下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及4月間被告涉嫌毆打丙○○之事(此部分未據起訴),並非針對91年2月18日被告公然侮辱之事進行偵查;且檢察官係請丙○○對該次偵查之案情表示一般看法,並非訊問是否仍要提出告訴,自難認其所陳不再追究等語,係撤回告訴之意(此與具體訊問是否告訴之意不同,詳下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況丙○○與戊○○係不同之被害人,各有其被害之法益,丙○○自不能代戊○○撤回告訴。是本案經被害人戊○○合法告訴,且未經撤回,本院應予審理,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之言詞侮辱戊○○,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互核一致。雖證人戊○○於初次警詢中稱被告辱罵其夫,但此僅係單純陳述案發經過,究不能據此即謂戊○○並未被害,況依當時其夫婦二人併肩行走,被告對其二人出言侮辱,自係同時辱其二人。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借貸時係受戊○○言語譏諷,衡情自無單獨對同行之丙○○出言辱罵,而未針對同行之戊○○之理。被告又辯稱因其所受教育不多,故言談中常有粗鄙言詞,「幹你娘」僅為其日常之口頭禪,並無侮辱他人之故意云云。然一般市井之徒固因個人修養不佳,在言語中常有夾雜上開粗鄙言語之情形,但是否基於侮辱之故意為之,尚須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及受話者一方之感受為斷。而依一般之社會觀念,「幹你娘」為一貶損他人人格之粗鄙言詞,足以減損受話者之聲譽,本案係被告見告訴人戊○○偕同丙○○併肩迎面而來,因憶及借貸之往事心生不悅而出此言語,並非在一般朋友間交談時無意夾雜,其係基於侮辱之犯意至為灼然,所辯無犯罪故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公然侮辱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乙、毀損部分:上揭損壞丙○○所使用汽車烤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受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監視器光碟片內容核閱相符(92年12月
9日審理筆錄第24頁以下參照),被告此部分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丙、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被告所涉傷害辛○○,恐嚇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辛○○、乙○○、庚○○三人證述在卷,互核其情節一致,並有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其上所載傷勢亦與證人辛○○指訴受被告攻擊之位置相符,且有棍型手電筒一支及折疊式鋸子一把扣案可供佐證。被告雖否認犯罪並執前詞置辯,且提出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並舉證人壬○○○為證。惟查,證人辛○○發現車胎被放氣後,向壬○○○表示不看到負責人不願離開,旋向警方報案,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
另證人壬○○○亦為相同陳述,則證人辛○○既已報警處理,自無在警方到達前先動手毆打被告之理,本案應係被告出其不意持手電筒、鋸子兇器攻擊辛○○,辛○○始反擊,故被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說明雙方鬥毆之事實,亦即辛○○有無傷害犯罪或屬正當防衛而已,而本案既係由被告先為攻擊行為,則該診斷證明書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壬○○○就事發經過已據其在警詢中 陳明 綦詳,上開筆錄業據其按捺指印其上,自無誤載情事。其於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看見被告受傷,未見其他人受傷,漠視現場激烈鬥毆之事實,顯屬避就迴護之詞;至其否認辛○○車胎遭人放氣,意圖影響本院對傷害事件責任判斷之行為,更不足取。
(二)公訴人另指被告在棍型手電筒被撥落在地後,另起殺人之犯意,持鋸子殺害辛○○,惟何以其在須臾之間有此主觀犯意之重大變化,未見其舉證。而當時證人乙○○亦同遭被告以鋸子敲擊頭部,但未成傷,業據公訴人在起訴書中認定在案,足認被告雖手持鋸子但未必即得推論其有殺人之故意。況被告因停車細故與辛○○發生鬥毆,其行止故有不當,但其與辛○○並無其他仇恨,應無因此即生殺害辛○○之故意。是其在棍型手電筒遭撥落後,再持折疊式鋸子攻擊,應係接續前揭傷害之單一犯意,並無再生殺人犯意之情形,公訴人指其此部分行為涉有殺人未遂,雖屬無據,但仍無礙其傷害犯行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公然侮辱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為事實欄二損壞丙○○所使用自小客貨車烤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為事實欄三傷害辛○○,恐嚇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事實三之犯行另犯有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此部分行為應為先前普通傷害之接續,業如前述,是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應變更為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與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目的在遂行其普通傷害之目的,故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以上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僅因借貸錢財不遂即以惡劣之手段侮辱他人之人格尊嚴,恣意破壞他人財產,行為乖張,又因細故即動手傷人,被害人辛○○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以中度量刑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棍型手電筒一支及折疊式鋸子一支,雖係被告供傷害辛○○犯罪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而證人壬○○○則證稱係其所有(92年12月8日審理筆錄第48頁參照),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謂:被告於91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幹你娘」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粗鄙言詞辱罵丙○○,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丙○○係於91年4月9日(偵字第8644卷第23頁反面參照),就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提出告訴,但於92年4月30日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訊問罵三字經部分要提出告訴否時,丙○○已明確表示「我不提」等語,顯已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自斯時起其告訴權業已喪失,不因其在本院審理中翻異改稱仍欲提出告訴,而使已喪失之告訴權回復。本案被告公然侮辱丙○○之犯行,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其告訴,其追條件即已喪失,不因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再表明告訴之意而得補正,被告公然侮辱丙○○部分訴既欠缺訴追條件,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侮辱丙○○之犯行與前揭侮辱戊○○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得知丙○○有意參選九十一年度台北縣新莊市「中宏里」里長之後,即基於妨害選舉權行使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
(一)於91年3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強行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丙○○所經營工廠大門口,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丙○○及該處人員自由進出之權利。
(二)於91年3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利用一不詳年籍之人,向原本支持丙○○參選里長之癸○○恐嚇稱:「不得再幫丙○○助選,否則要再砍斷你右腳」等語,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又於91年3月間某日,在電話中以「要你全家死光光!」等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再於91年3月21日下午7時許,在電話中對丙○○之母親 洪張阿鑾 稱以「叫他們(即指丙○○及其妻洪麗嬌)去死一死,里長做得那樣恐怖要幫大家服務喔,叫他們倆夫妻去死一死」等語,恐嚇丙○○之母洪張阿鑾,使洪張阿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另於91年3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檳榔攤前,向在場聊天之 劉昌成 等人恐嚇稱:「叫丙○○把棺材買妥,有無參選中宏里里長都要讓他夫婦死」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甲○○為阻止丙○○繼續參選新莊市「中宏里」里長,竟承續先前妨害選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1年4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及同年月24日上午7時許,連續以向台北縣中和街59巷8號中宏里辦公室玻璃丟擲雞蛋之強暴方式,妨害丙○○參選中宏里里長之政治上權利。
被告涉有以上之行為,因認被告編號(一)部分犯有刑法第
302條妨害自由罪;編號(二)至(五)部分犯有刑法第
142條妨害選舉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六)部分犯有刑法第142條妨害選舉自由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丙○○、戊○○、癸○○、秘密證人A1、A6之證詞,及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稽。訊據被告除坦承於編號一之時地,以自用小客車停放大門;於編號三、四之時地以電話為上開言語;及於91年4月27日損壞汽車烤漆同日丟擲雞蛋一次之行為外,其餘事實均否認之,並否認被訴妨害自由、妨害選舉權行使,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本院茲分述如后。
四、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指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汽車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丙○○所經營之工廠大門,妨害丙○○及該處人員自由進出之權利(即上開編號一之犯行),但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疏未說明所涉法條為何,經公訴檢察官於92年11月26日以補充理由書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本院自依此被訴法條審理,先予敘明。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編號一之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戊○○之指訴,為其依據。按刑法第
302條之私行拘禁罪,須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始足當之。易言之,須以非法之方法,拘束人之身體自由在一定範圍內,始符構成要件。本案被告固坦承於91年3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丙○○工廠大門前之事實不諱,但辯稱:係為瞭解「中誠里」里民能否報名參加「中宏里」里民活動,復改稱係搭載他人前往報名云云。經查,被告將車任意停放在他人大門,造成不便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而被告並非中宏里民,其事後亦未進入報名,縱確係搭載他人前往報名,依現場情形係屬惡意前往該處,所辯實無可採,但本案仍應審究被告之不當行為是否為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查證人丙○○當日並不在現場,其在警詢、偵查中所陳各節均係聽聞其妻戊○○事後電話告知,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日係環保義工活動日,伊一早即帶領義工掃街,工廠內並無任何人員留守在場,活動結束後返回現場,始發現被告將車輛阻擋在門口,大家不方便進入,有義工將車前之機車移開,始得側身進入等語。故本案並無人受拘禁在上址工廠內不得外出甚明,亦無人在工廠內受強暴方法拘束身體自料,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況被告僅係單純停車,停車時並無人在場聞問,未對何人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公訴人在起訴書中指以停車之強暴方法妨害自由,似有誤會。是被告所為固屬不當,但此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尚與刑法妨害自由之私行拘禁罪有間(被告未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亦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不能以此罪相繩。
五、有關編號(二)所指被告於91年3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利用一不詳年籍之人,向原本支持丙○○參選里長之癸○○恐嚇稱:「不得再幫丙○○助選,否則要再砍斷你右腳」等語,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嫌,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十餘年前曾與被告發生衝突,遭被告持刀砍殺左腳,此事很多人都知道。於91年3月間某日,伊幫丙○○選舉,被告之好友綽號「 阿泉 」者突出現,警告伊一隻左腳剁不夠,如再管選舉之事,要再剁其右腳,因之前左腳係被告所砍,故認「阿泉」係受被告教唆而來等語,此顯屬證人癸○○之個人揣測之詞。而公訴人對此並無其他之積極舉證,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
六、被告固坦承於電話中有上開編號(三)、(四)所述之言語,但否認犯罪,辯稱:係為反應里民之民意云云。經查,被告在電話中有上開言語,業據其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戊○○、丙○○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審理中當庭播放上開對話錄音帶,核與卷附錄音譯文內容一致,有審理筆錄可稽(公訴人所提涉有恐嚇言語之錄音帶,係證人丙○○自錄,其內摻雜多通與本案無涉之錄音,爰將與本案有關者另行拷背附證物袋存放),固屬實在。而被告並非「中宏里」之里民,所指係為反應民意始打電話,實屬牽強之詞,不足採信。惟綜觀雙方言語內容及談話時之語氣,被告在與戊○○、 洪張阿鸞 通話時,聲音平淡,並無激烈爭吵之情形,顯見其意在騷擾丙○○夫婦,以報復其不願借款及言語譏諷之往事。且在上開錄音對話中,證人戊○○尚理直氣壯,毫無畏懼之色,實難認其聽聞此言致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至被告在電話中提及里長作得恐怖,去死等語,亦屬一般詛咒之言詞,與欲對丙○○夫婦之生命、身體不利等惡害通知有間,雖其日夜電話騷擾,已逾合理範圍,行為乖張,態度惡劣,但究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若因此造成損害,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疇。而本案因丙○○屢在警詢中提及里長選舉之事,致公訴人認被告此舉與阻止丙○○競選里長有關,但此僅屬證人丙○○之主觀意見,不當然等同被告為上開行為之主觀犯意。且上開騷擾之言語如何妨害選舉權之行使,其間因果關係如何,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均未論及,僅泛稱以此方式妨害選舉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其舉證自有不足。
七、有關編號(五)之犯罪事實,公訴人於起訴書引秘密證人A
1、A6之證詞為據(此秘密證人之代號對照表附於偵查卷內,公訴人並未彌封,起訴後已無秘密可言),但其中A6在偵查中已明確表示被告並未對其恐嚇不得幫丙○○競選之事(偵字第8644號卷第105頁參照),公訴人以其偵查中到庭證述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尚有誤會。另檢察官於審理中再舉證人丙○○、戊○○夫婦為證據方法。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直接告訴劉昌成,此事天天都有人說,是否劉昌成告知伊此事,已不復記憶等語;證人戊○○則證稱:伊係自丙○○處聽聞此事等語;是以上證人丙○○夫婦二人之證詞均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又本案之直接證人劉昌成(即A1)於92年4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沒有與甲○○直接說過話;又證稱:甲○○有說要讓他們夫婦死,在新莊市○○街○○號路邊,很多人在場,那邊是檳榔攤,很多人在聊天,確切時間不記得云云,前後不一,究係直接聽聞被告所言,抑或聽聞他人聊天時提及被告曾有上開言語,其談話之情境如何,是否玩笑一句,或他人誤傳,均不明確。且被告在偵查中並不在場,而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劉昌成亦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不能擔保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不能依上開證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有關編號(六)丟擲雞蛋妨害選舉部分,被告僅坦承於91年
4月27日前開刮損烤漆之日有丟擲雞蛋一次洩憤之行為,否認公訴人指稱4月23日、4月24日之犯行。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工人看到,伊下樓時被告已逃逸,由監視器所攝畫面可知係被告所為云云(93年12月8日審理筆錄第48頁參照)。是其並非親身見聞之工人,所證無證據能力。又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偵字第8644號卷第17、18頁),僅拍攝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丙○○工廠前影像,並無任何投擲雞蛋之動作,且照片內被告一次著紅色上衣,一次著黑色上衣,顯屬不同時間所攝,但其下丙○○均指認係91年4月23日上午11時11分之畫面,是其指認顯有重大瑕庛。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片共三片(詳見93年12月9日審理筆錄第22頁以下),其中第一片並無時間,其內存有2個資料夾,內有5張照片,地點在丙○○工廠前方,但無任何被告出現之畫面;第二片有3個資料夾,第一個資料夾為4月25日上午9時15分41秒至48秒,內容為偵字第8644號卷第17頁照片,一男子騎紅色上衣經過,屢屢回頭張望;第二個資料夾與第一個資料夾畫面相同,僅時間為9時15分43秒至48秒;第三個資料夾即為91年4月27日凌晨2時1分損壞汽車烤漆之畫面。第三片光碟片有1個資料夾及4個圖檔,其中資料夾為上開刮損汽車烤漆之不同角度畫面;另4個圖檔內容均係隔壁巷道之畫面,與本案無關。而上開所附搜證而得之證物,無一有被告於4月23日、4月24日丟擲雞蛋之畫面,足見警方搜證草率。雖被告自承於4月27日有丟擲一次雞蛋之行為,但本案遍查卷證,並無任何被告丟擲後造成何種損害之照片,其丟擲強度如何,所造成之後果如何妨害選舉權行使,均無法證明。
九、按刑法第142條妨害選舉自由罪,係指以非法方法妨害選舉投票權之行使。上開地點係丙○○之工廠兼里辦公室,而91年間里長選舉投票係於6月間始舉行,法定競選活動應在同年6月初始開始,丙○○雖於91年4月23日登記參選(依其警詢筆錄所載),但此僅止登記參選而已,尚須經審核、公告等作業,法定競選活動尚未展開。當時上開處所並非競選總部,亦無競選活動情形,更非行使投票權之場所,如何能謂丟擲雞蛋、停車在前及撥打電話為妨害選舉權行使,二者關聯如何,公訴人並未充分舉證何以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自難為有罪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之私行拘禁妨害自由、妨害選舉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就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判決,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毀損丙○○使用汽車之犯行,均在妨害里長選舉自由,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併案部分: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965號移送併案意旨略謂:被告甲○○於92年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己○○,致被害人己○○受有臉部、腳踝部擦傷之傷害;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言詞向被害人己○○恫嚇稱:不要再囉唆,甲仙(台語),否則砍死你等語,使被害人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惟查,被告與被害人己○○間所涉刑法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傷害部分業經雙方於92年10月7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被害人己○○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此據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在卷(93年12月9日審理筆錄第12頁參照),並有該調解筆錄、92年10月9日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訴追條件欠缺,與前揭傷害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次查,刑法上連續犯之成立,其主觀上須出於「概括之犯意」。所謂「概括之犯意」,係指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嗣後另有新犯意發生,縱其所為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謂成立連續犯。被告於92年2月12日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肇因於被害人己○○不願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土地續租予被告開設停車場,事發當日,被害人己○○經過上開土地,發現被告自該停車場之圍牆翻越而出,指被告為小偷而生口角,進而發生衝突,始生此事端,事出突然,應係偶發事件,與前揭台北縣新莊市○○街停車場因停車糾紛傷害辛○○,恐嚇乙○○之行為無關聯性。是縱認被告於本次爭執中確有出言恫嚇被害人己○○之犯罪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此犯行),亦非被告基於預定犯罪計劃內之概括犯意行為,亦即併案部分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範圍內之行為,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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