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下同)84年3至4月間,在臺南縣下營鄉之松柏模型店(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以新台幣10,000元之代價,購得可供發射金屬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枝,無故持有之。嗣於94年5月22日晚間23時5分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丁○○,途經臺南縣○○鄉○○村○○路○段與自強街交岔路口,將車停放於該處,為警盤查時,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空氣長槍(內含CO2空鋼瓶一枝、鐵珠五顆)、未拆封之CO2鋼瓶三罐,因認被告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要旨】訊據被告己○○就其持有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及CO2鋼瓶,並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等事實,固均供承不諱,但仍陳述其應獲無罪判決,並與辯護人分別以:本件司法警察顯係假藉臨檢盤查之名,於未發現被告任何犯罪徵候之情況下,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違法實施搜索,因該次違法搜索而查獲之改造空氣長槍,應無證據能力,並使本件被告前揭自白欠缺其他證據憑以補強。又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歷經多次試射鑑定,僅少數幾次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逾足以穿透人體皮膚之20焦耳/平方公分,大部分之試射結果均未達上述標準,不能認為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被告己○○前因涉嫌於93年間某日改造玩具子彈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於93年10月27日凌晨攜帶改造手槍及子彈(手槍部分未據扣案及起訴)前往臺南縣下營鄉紅厝村1之4號 顏金童 住處攻擊 蕭登福 等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而於94年8月26日以93年度偵字第10964、11311號提起公訴在案(見偵續卷第9-13頁),嗣經移審後,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08號被告己○○殺人未遂等案件準備程序中確認「被告己○○持有改造手槍(前往顏金童住處)部分未在起訴範圍之內」,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由形式上觀察,本件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08號案件並無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件仍應為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辯護人認為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及CO2鋼瓶係違法搜索而獲得之證物、被告亦迭於偵審中堅稱系爭改造空氣長槍,伊原係放置於駕駛座下,並以腳踏墊完全覆蓋槍身及槍管,他人無法單以目視即發覺該把槍枝,該把改造空氣長槍係警察翻開腳踏墊後始行查獲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同伴甲○○、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現場警察好像沒有搜車,是帶回警局才搜」、「警察在現場好像沒有進去車子裡面翻找,警察在車旁面巡視,有彎腰拿手電筒看,但沒有進去車內.....我只知道警察在車子周圍看而已,用手電筒照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83頁)。該等被告同伴之證詞,核與證人即發現並查扣該把改造空氣長槍之司法警察丙○○到庭證述:伊盤查被告及甲○○、丁○○等人時,在駕駛座左後方之車門外發現駕駛座的下方露出三分之二之槍身(即槍管部分),即對該三人搜身並查扣該把槍枝。當時因目視可及槍枝,故並未挪動車內座椅,至於CO2鋼瓶等其他物品,則係將被告等人帶回官田分駐所後才由伊詳細搜索車輛後查扣,伊等在盤查被告等人之現場並未實施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所供「警察在車內翻開腳踏墊始發現槍枝」之情節,不相吻合。應認證人丙○○所證查獲扣案改造空氣長槍之過程與事實相符,是司法警察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與自強街交岔路口,並非因「搜索」而發現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而係因「目光所及」之單純檢視行為而得悉被告持有該把改造空氣長槍,並依刑事訴訟法13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扣押,應堪認定。如此該把改造空氣長槍顯非基於違法搜索而獲致之證據,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被告及辯護人此項違法搜索之抗辯,應無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槍枝罪,以行為人所持有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為前提,如行為人所持有之槍枝,不能使法院獲致「具有殺傷力」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
㈠本件據以認定涉案槍枝有無殺傷力之標準,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提供之相關參考數據,係:
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約為78.6焦耳),則以使人喪失戰門能力。
②本國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㈡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於偵審階段,共經檢察官及本院三度送
請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其發射動能,並據以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其測試方法及結果分別為:
①第一次鑑定:經以刑事警察局自有之填充氣體為動力,實
際射試「三次」,測得扣案改造空氣長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4.95、20.94、15.25焦耳/平方公分(見刑事警察局94年6月28日槍彈鑑定書,偵卷第16-18頁)。
②第二次鑑定:仍以刑事警察局自有填充氣體為動力,實際
試射「二十次」,第一次至第十八次測得之之單位面積動能為6.37焦耳/平方公分至19.87焦耳/平方公分,第十九次測得單位面積動能20.22焦耳/平方公分,第二十次測得單位面積動能為20.94焦耳/平方公分(見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50005549號函及所附槍枝測試紀錄表,偵續卷第33-43頁)。
③第三次鑑定:分別以扣案之CO2鋼瓶及刑事警察局自有填
充氣體為動力進行測試,以本件扣案之CO2鋼瓶為填充動力時,測得「最高三次」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1.62、
20.22、18.83焦耳/平方公分;以刑事警察局自有三種填充氣體鋼瓶為動力時,每種鋼瓶測得「最高三次」之單位面積動能則為12.05至19.87焦耳/平方公分(見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950058589號函,本院卷第47-50頁)。
㈢依上述刑事警察局檢附之參考數據可知,單位面積動能超過
20焦耳/平方公分,乃現有可知足以判斷殺傷力之最低標準。該等可以穿透「日本人」人體皮肉層之標準,在未能以科學實驗方法獲得何等單位面積動能足以穿透「台灣人民」人體皮肉層組織之確切數據前,雖未嘗不得於吾國刑事訴訟實務上據為判斷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判斷依據。但不同國度人民,在不同之飲食文化與氣候環境差異下,所可能導致皮肉組織厚實程度差別,理論上亦可能影響彈丸穿透皮肉組織所需之單位面積動能。故實務上援用前述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實驗得悉之參考數據判斷槍枝之殺傷力,自應採取謹慎嚴格之立場,始能符合嚴格證明主義之要求。
㈣刑事警察局用以測試槍枝動能之測速儀,其儀器如排除人為
操作不當之因素,仍有±一公尺/秒之誤差率,已據該局於函覆第二次鑑定結果時記載明確(見偵續卷第33頁),若依該局同次函文所附槍枝測速紀錄表所載二十次試射結果中,發射速度相差一公尺/秒之單位面積動能差異比較結果,發射速度每少一公尺/秒時,單位面積動能即相差0.28至0.35焦耳/平方公分(以第十八次發射速度113公尺/秒、第十九次發射速度114公尺/秒比較,二者之單位面積動能相差為
0.35焦耳/平方公分;以第十三次發射速度91公尺/秒、第十六次90公尺/秒比較,二者之單位面積動能相差0.28焦耳/平方公分)。扣除儀器可能最高誤差值0.35焦耳/平方公分後,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在第一次鑑定時,測得之最高單位面積動能應為20.59焦耳/平方公分(20.94-0.35=20.59,下同);第二次測試中,第十九次試射之單位面積動能應僅19.87焦耳/平方公分、第二十次試射之單位面積動能僅為20.59焦耳/平方公分;第三次測試中以扣案之CO2鋼瓶為填充動力測得之最高三次單位面積動能應分別為21.27、19.87、18.48焦耳/平方公分。
㈤由上可知,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刑事警察局於第一次鑑定
時經三次試射並扣除可能之誤差值之後,僅一次逾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實驗後獲得之20焦耳/平方公分標準(數據為20.59,單位均為焦耳/平方公分,下同);第二次鑑定經二十次試射後,僅最後一次逾上開標準(數據亦為20.59);第三次鑑定經「三次以上」之射試後,僅其中一次逾上開標準(數據為21.27)。換言之,本件扣案改造空氣長槍,歷經廿六次以上之試射,僅三次獲得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之單位面積動能數據,其中二次復僅逾0.59焦耳/平方公分,另一次亦僅超過1.27焦耳/平方公分;另廿三次以上試射測得之發射動能,則未逾前開標準。故該把改造空氣長槍,絕大部分係處於「發射動能不足以穿入日本人皮膚組織」之情形,雖有三次試射之單位面積動能達到前揭標準,但亦僅略為超過而已。此等鑑定試射之結果,參以前述日本及台灣人民皮膚組織之可能差別,仍不足以令本院產生「扣案改造空氣長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證判決要旨之說明,本件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