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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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債務人 江文傑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江文傑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4頁)、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7至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1至17頁)、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見消債調卷第5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6、79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8、89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9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郵局及銀行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32至140、157至15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60至168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現年67歲(見消債調卷第4頁),每月按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475元(見本院卷第58頁),目前雖擔任財團法人新北市江璞亭祭祀公業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44頁),惟僅不固定領取董事會車馬費用3,000元,及於值班時得領取值班費用2,0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又債務人名下固因繼承而有坐落高雄市前金區房地及新北市樹林區土地等不動產共8筆(見本院卷第160至168頁),惟經鑑定後,該部分不動產之價值共計為12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90頁),依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3,830萬9,503元(計算式:49萬5,961元+65萬1,439元+497萬6,180元+2,537萬9,234元+245萬3,079元+35萬3,630元+218萬1,688元+153萬4,575元+28萬3,717元=3,830萬9,503元,見消債調卷第32、33、50、52、55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