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偉貴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名恩療養院)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61、9138、9139、95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偉貴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被告黃偉貴因所罹患之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處於躁期,嚴重發作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1月14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五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有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前有多次就診及住院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0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名恩療養院110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第63頁)。又被告於110年1月至4月間涉犯多起竊盜案件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判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頁至第10頁)。而被告於110年4月13日所涉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43號審理後,將被告送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是處於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躁期,嚴重發作的情形,被告於躁症發作時應受其情緒高昂易怒,注意力容易受外在刺激而分心,思緒飛躍及自大的想法下,對於社會情境及規範的認知判斷有顯著受損……的確在急性躁症的影響下,被告的注意力及判斷力會有顯著減低,容易因著外在事物的刺激而分心,隨興而至去行動,難以考慮社會規範或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才會導致本案發生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29日馬院醫精字第1110002381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及被告之大姊會談內容,佐以被告之過去生活疾病、犯罪史、精神科就醫紀錄,並對被告施以行為觀察、認知功能評估、人格特質及情緒症狀評估等心理衡鑑,並進行診斷性會談與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又被告所為前述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均係於110年4月間,時間甚為接近,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態應屬相近,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所罹患之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處於躁期,嚴重發作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頁至第10頁)。惟被告貪圖便利,擅自騎走他人機車及拿走手機支架,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不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及自行尋回,未致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失,並審酌被告分別與被害人 王子晉 、告訴人 張壬豪丁蕙涼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亦有刑事陳述狀2份、刑事陳報狀1份及和解書2紙附卷為憑,且告訴人等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徒手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配偶長期住在美國,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及手機支架,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王子晉、 陳昶志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9516卷第29頁、偵9139卷第29頁),而告訴人 林芝怡 之機車業經其自行尋獲,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11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43053號函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又告訴人張壬豪、丁蕙涼失竊之手機支架,雖均未取回,然被告已與渠等和解,且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有刑事陳報狀、陳述狀各1份及和解書1紙存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且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合併觀察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有前述精神障礙事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其現居住於名恩療養院,均有按時服用藥物,精神狀況已有大幅改善,此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況業趨穩定,可信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確已減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亦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61號

110年度偵字第9138號

110年度偵字第9139號

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

  被   告 黃偉貴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犯行,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壬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丁蕙涼及林芝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王子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壬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3)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林芝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2)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臺北市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丁蕙涼於警詢時之指訴

(2)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5

(1)被害人陳昶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備註

1

被害人

王子晉

110年4月14日

8時6分許前不詳時間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見左列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將該車發動後竊取之,供作代步之用

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

2

告訴人

張壬豪

110年4月14日

8時6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20巷內之機車停車格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架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3

告訴人

林芝怡

110年4月21日

16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左列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置在前方置物格且無人看管,竟將該車發動後竊取之,供作代步之用

110年度偵字第9138號

4

告訴人

丁蕙涼

110年4月21日

17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架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7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110年度偵字第9061號

5

被害人

陳昶志

110年4月22日

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左列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將該車發動後竊取之,供作代步之用,並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礦泉水1瓶及衛生紙

110年度偵字第9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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