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蔡玉虹
相對人 彭培桐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6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券為擔保物,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新北、新竹地方法院函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