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務人
即被繼承人 張錫雄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法扶律師)
第三人
即繼承人 陳蓉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彧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許豊鑫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張錫雄聲請清算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9條規定,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惟本件裁定距開始清算已逾一個月,理賠金仍應為清算財團財產,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3條亦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撤回清算之聲請或死亡者,準用本條例第130條及第131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死亡,其清算程序視為終結,法院並應囑託塗銷其清算註記。
三、經查,債務人張錫雄因肺癌末期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死亡,繼承人支出急救費、醫療費、化療費、生前看護費、尿布費用、營養品費用等及95萬3,634元喪葬費,合計支出296萬4,138元,有繼承人提出之之死亡證明書及相關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至211頁、第238至248頁)。次查,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函文,保單條款第23條規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債務人生前未領取保險金,應由繼承人領取之(見本院卷第256頁),則債務人死亡前未領取之保險金,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之遺產,由繼承人繼承之。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罹患肺癌末期,債務人及本院雖未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惟縱認保險理賠金為清算財團財產,債務人生前必要生活費(化療急救等醫療費用等)及喪葬費已逾上開保險理賠金,依消債條例第106條第2項規定,扣除清算財團費用後,已無所餘,計算後仍無清算財團財產。再者,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上開理賠金現已為遺產由繼承人所繼承,扣除繼承費用後,仍無遺產。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程序已因債務人死亡而視為終結,無從分配,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