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易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97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扁擔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易縢前涉犯傷害案件,因與告訴人 張建利 、 張郭月娥 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扁擔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嗣因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當庭撤回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將上開處分書送達告訴人住所地,於於112年1月6日生送達效力,經再議期滿未據告訴人聲請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扁擔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存卷可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嗣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此乃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