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補述為「甫行經路段340號前右轉彎處,不慎擦撞違規臨停於紅線上由巴利、普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交通事故(無人受傷)」;並補充「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09年7月2日職務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事件逕行舉發)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在事故發生時,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其犯罪罪質、類型與本案相同,且執行完畢僅2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數值、駕駛車輛種類,綜合考量本案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米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甫經行駛短短路途(保安街1段336巷為盲巷,巷距甚短),於其所經營之小吃店旁之路口轉彎處,即不慎輕微擦撞紅線路邊停車之車輛,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素行、本案事故經過暨酒測值高低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被告葉俊成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1日5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其經營之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1段336巷內某停車場上路。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為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