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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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品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2名,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品𦒋僅因與告訴人 徐偉恩 有細故糾紛,竟即夥同2名友人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罪手段及惡性均非輕微,且犯後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或獲得其原諒,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45號被告陳品𦒋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4樓之2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𦒋與徐偉恩因故生有糾紛,竟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乘不知情 吳聲彥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月4日凌晨4時2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虎頭山環保公園前,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徐偉恩之身體,致徐偉恩受有頭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偉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偉恩與吳聲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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