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得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得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得瑋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復興店,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紀勇庭」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內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員,則於108年3月4日17時42分許,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 徐正鳳 佯稱為其客戶,有借款需要,致徐正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3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嗣徐正鳳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正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吳得瑋於偵查中的自白(偵4001卷第11頁)。
㈡、告訴人徐正鳳於警詢時的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8-21頁)。
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95頁)、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偵4001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聯絡告訴人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的門號交付給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本院復衡酌被告的素行(本案案發前,被告也曾因提供門號給他人,而幫助犯妨害電腦使用罪;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101號判決)、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2萬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自109年起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近眾多國民辛勤工作1個月的所得,以社會的標準來看,被告的行為所造成他人的損失並非輕微,佐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交付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交付門號時獲得了300元的代價,此即為被告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申辦「0000000000等10餘門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後,都交給「紀勇庭」,但是整個卷內中,除了「0000000000」這個門號構成犯罪外,檢察官沒有指出來到底被告還提供了什麼門號,而那些門號又構成了什麼犯罪,且卷內尚無被害人或告訴人因為其他門號而遭詐欺的事實或證據,此部分尚難認為成立犯罪,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實務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雖有認為裁判上一罪是否適宜簡易判決之疑慮,惟本院考量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規定甚明。於本案中,本院所宣告之主文本身並沒有無罪、不受理、免訴或管轄錯誤的諭知,本案也沒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現行法下並無不合。本院認為不應架空立法者謀求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故就主文未宣告無罪之諭知,而僅於理由內說明的案件,無須改用行通常程序辦理,如此方能達到節省司法資源的目的,且也沒有侵害到被告的權利(沒有論罪的部分,本院也沒有在量刑時給予不利評價),併予說明。
六、本案並未有重複起訴的問題:被告於107年9月11日時,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交給「 阿勇 」的犯罪集團,該集團隨即於107年9月28以該門號為犯罪行為,此有卷附的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101號判決可參。而本案中,被告申辦門號的時間點已經在前開案件過後約2月了,時間上明顯不同,所以本案應沒有「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侵害多個法益後想像競合」的問題,因此無重複起訴的問題,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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