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衡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衡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衡林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 葉勝文 所管理「全聯福利中心」內之「口香糖」及「中華豆花」各1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物,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 兼衡 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口香糖」及「中華豆花」各1個,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前開財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等件(偵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被告賴衡林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衡林竟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3月27日中午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葉勝文所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口香糖」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及冷藏冰箱內之「中華豆花」1個(價值1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藏放於長褲口袋內,為免遭察覺僅另結帳其他物品即離去,嗣葉勝文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勝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衡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勝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01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