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士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鴻因犯洗錢防制法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依該案即本院108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不得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本院自不得就如附表編號1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壹日│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26日│108年9月4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日││││107年12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案號│偵字第4996號│度偵字第2690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號│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39│││││號││實├──┼────────────┼────────────┤│審│判決│108年9月11日│108年11月1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8年10月15日│108年12月23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993號│度執字第2636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