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韶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5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韶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韶期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254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9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4月11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103年8月12日11時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2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103年8月25日13時40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吳韶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前揭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惟查,被告於上開二次時間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法確認,二次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2份附卷足憑。又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法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前揭二次之尿液經鑑定時均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及進一步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而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二次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被告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依上開說明,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被告二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事證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刑罰完畢後,5年內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刑罰後,又再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2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前揭所載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二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均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卻仍未能戒除毒品,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制能力顯有不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