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由生選任辯護人黃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宋由生心智狀況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宋由生罹患思覺失調症,但無病識感且多年來並未真正接受持續而充足之治療,現已處於思覺失調症之急性嚴重惡化狀態,目前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依此辨識判斷而行為能力,以及受審判中為自己辯護之能力皆已因此喪失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4年1月27日耕醫批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因罹患上述疾病,其心智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無法理解審判意義,且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狀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於其心智狀況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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