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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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本案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查卷第一六、二五頁參照)上所載被告駕駛之車號「9B-7036」顯係誤載,此觀被告所駕駛車輛照片自明(偵查卷第三四頁參照)。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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