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唯宸 被告 賴諭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應給付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被告迄未給付,依約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暨紡定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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