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涵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9年度速偵字第2413號),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所為之99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之「被告即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姓名年籍不詳)」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詹涵雯,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居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57號9樓」;又主文欄及所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詹涵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即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所為之99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應更正為「即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姓名年籍不詳)」、主文欄及所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謝孟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即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姓名年籍不詳)」等情,有本院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之99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查原判決所指之被告即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經查,即係指本件「詹涵雯」,有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即係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行使之刑罰權之對象,爰依首揭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