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7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第三行關於「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記載,係屬贅載,應予刪除;以及第四行關於「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林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第三行贅載「第93條第1項」以及第四行關於檢察官姓名誤載為「陳茂林」,前述贅載、誤載之處,顯係誤寫,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得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要旨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