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記載「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向在場警員 唐振原 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另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