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巽安
張育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1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巽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巽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育誠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育誠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楊巽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財產性犯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一己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被告張育誠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張育誠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張育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之該部機車時,雖一併竊得告訴人未拔取之機車鑰匙,且迄未發還告訴人,然該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而被告楊巽安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該把鑰匙是我拿走,後來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且無證據可徵現仍存在,因該鑰匙本身之價值低微,倘予追徵其價額,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大量人力、物力之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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