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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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34號聲請人即被告配偶 許惠慈 被告 潘孟佑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具保狀雖於狀末列載明「被告:潘孟佑」、「訴訟代理人:許惠慈」,然該聲請狀上並無被告之任何簽名或印文,僅由許惠慈於該狀用印,衡以該份聲請狀係以電腦繕打,被告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自無可能自行以電腦繕打方式撰寫本狀,而刑事訴訟法雖無所謂「訴訟代理人」,然許惠慈既為被告之配偶,且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復於該狀內載明「聲請人為被告本人之妻子」等語,應認本件聲請人要為被告之配偶許惠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
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重大,而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108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核與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14次,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被告就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為認罪之答辯,就其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更異前詞表示此部分與聲請人毫無關係,被告所為辯詞既與其先前陳述相違,並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迥異,被告顯有維護聲請人之意,自當不無與聲請人一同逃亡而迴避刑事責任之可能,而刑事實務所見有形式上住居所之被告仍任意逃亡者,更非少見,自難以此推論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重大,且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當初以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吳金玫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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