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924、4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清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5時許及同年3月8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嗣林清安 分別於108年1月28日及同年3月1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3924卷第33頁至第35頁、毒偵4007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64頁、第7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3924卷第37頁至第39頁、毒偵4007卷第39頁至第4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觸犯本案各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曾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興」之男子所提供,然未提供可供追查資料,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者犯罪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3日中檢 達慈優 108毒偵3924字第15001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2月3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5640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畢業,經營工程行,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兩名子女(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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