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偉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偉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偉迪於民國108年4月21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 梁文信 擺放在該處之2號娃娃機臺未另外加裝鎖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因同一廠商所生產之娃娃機臺均共用相同規格鑰匙,即持其所有之公鎖鑰匙開啟梁文信所有之2號娃娃機臺,將其內物品擺放至接近洞口處,再將娃娃機臺門窗關上,再接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次,抓取機臺內「金冠美好MH-2009藍芽喇叭」1個(價值700元)、「金冠美好MH-009暖手寶」
1個(價值800元)而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梁文信於108年4月21日13時許,經由遠端監視系統回放功能,發覺娃娃機內物品遭不明人士移動、夾取,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文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偉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梁文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偉迪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案娃娃機臺係獨立置放在上開店內,告訴人梁文信案發時亦未在現場,並未有娃娃機臺屬於設置之人意思之延伸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所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屬可責;惟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且其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等物,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均已變賣,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000元完畢,此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公鎖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然該鑰匙為相同廠商所生產娃娃機臺通用之鑰匙,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該物於刑法上並無重要意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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