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49號原告紀璵俊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同法第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同法第244條規定甚明。從而,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有關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除須依法於上訴狀中表明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所列之各款事項及必要證據外,亦須於上訴狀內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之情形,本院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及同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同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3年8月18日本院103年度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而提起上訴,雖上訴人已於上訴狀中表明上訴人名義,惟欠缺被上訴人之記載,且上訴人亦僅於上訴狀內表明:「為不服貴院民國103年度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上訴人並未依法表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具體表明「本院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本院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惟上訴人之上訴依法既有可補正之情形,本院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法補正上開不合法之情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