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亮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告 陳志信 被告 陳志強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之標的為:高雄市○鎮區○○段○○○○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200之土地及同段2060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4樓之1之建物,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志信於民國96年9月6日就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0000000)及同段2060(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
4樓之1)對被告陳志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陳志強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6年10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志信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陳志信於96年9月6日就上開不動產對被告陳志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志強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6年10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志信所有(103雄簡1473卷第3頁)。嗣於103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訴訟標的為:高雄市○鎮區○○段○○○○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之500200土地及同段2060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4樓之1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2188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權利範圍100000之50)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志信於96年9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陳志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陳志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志信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陳志信於96年9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陳志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志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志信所有(103雄簡1473卷第48頁、第88頁),核原告追加之請求與原訴訴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實,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志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信與原告訂定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66,274元,及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6313號債權憑證所示利息及執行費(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102年9月間申請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時,始發現被告陳志信竟於96年9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00200/0000000000)及同段2060(權利範圍全部)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4樓之1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強,並於96年10月
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志信明知其已無資力且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將其名下之上開財產過戶予被告陳志強,顯有蓄意脫產以規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有害系爭債權,侵害原告權利,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屬無效;另被告陳志信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卻故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志強,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債權之債務,對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此等惡意脫產之無償行為,致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求償,而被告陳志信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之買賣行為,顯有害原告債權行使甚鉅,難謂無詐害行為,另座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同段2188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之建物,及102年2月7日因被告陳志強為上開不動產所有人而取得該國民住宅社區內公共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部分,原應為被告陳志信所有(與上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之並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志信於96年9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陳志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陳志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志信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陳志信於96年9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陳志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志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志信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志強則以:伊與被告陳志信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已以代償被告板信商業銀行房屋貸款及支付土地增值稅及規費及代書費之方式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志信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虛偽不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行為,亦不知被告陳志信積欠債務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再被告陳志信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其積極財產固然減少,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被告陳志信已獲相當對價,業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原告應先行舉證證明其權利係因上開有償行為致受何等損害之事實,方屬適法。另系爭不動產完工迄今已逾20年,且因國宅建築品質較差等因素,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之房子於94年至96年間之售價大多未超過200萬元,故伊以211萬元向被告陳志信購買系爭不動產,確已符合對價相當之原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志信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陳志強間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志信與原告訂定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尚積欠166,274
元,及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6313號債權憑證所示利息及執行費。
㈡被告陳志信於96年9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強,並於96年10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因而無效?㈡承上,若買賣關係為真正,被告所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
被告陳志強是否知悉被告陳志信所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業為被告陳志強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又此攸關原告日後得否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7條第
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且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應就被告間針對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3.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乃基於買賣之原因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8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雄簡字卷第28-33頁);103年7月21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憑(雄簡字卷第75-81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物權移轉法律關係,已足依上開登記文件、內容推認為真實,而形式上存在。且按買賣契約乃當事人間合意即已成立,價金之交付本非買賣之成立要件,是當事人間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仍難逕以此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復參諸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無論被告能否反證,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明知被告陳志信出賣系爭房地之表意非出於真意,併須證明陳志強對此亦有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缺乏證據,逕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僅以該買賣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買賣為虛偽,自無可取。從而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不存在,即欠依據。
(二)備位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曾於96年2月2日起申領附表編號1土地之電子謄本,有全國電子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記錄在卷為憑(103年度雄簡字第1473號卷,下稱雄簡卷第72-74頁),惟系爭土地乃被告陳志信與他人共有,此觀諸被告陳志信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有部分登記內容自明,是以原告縱申領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尚無法遽認係針對被告陳志信持份而為查調,從而亦難以此逕認其於斯時已知悉被告陳志信之持份業已移轉,應認本件原告於
102年9月23日(雄簡卷第5頁)始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情事。則原告於103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之收文章戳附卷可稽(雄簡卷第3頁),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2.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等語。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1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9-33頁)。被告陳志強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臺灣銀行貸款清償原板信銀行房屋貸款,該抵押債務係被告陳志強繳納,有陳志強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陳志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代價低於市價,即陳志信有低價讓與其所有權之情事,仍不能認係屬全無對價之無償行為。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係屬無償之情,並未有何具體之說明及舉證,益加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3.按債務人所為係屬有償行為,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欲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3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而此等有害及債權之要件,自應由主張撤銷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等於96年9月6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當時,被告陳志信為計程車司機,且尚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本院之被告陳志信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3-1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被告陳志信之工作尚屬穩定而可持續有工作收入以償債。故原告提出本院99司執丞字第136313號債權憑證載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0647號民事裁定,雖可證明被告陳志信簽發之本票到期後不獲付款,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志信於系爭房地移轉後,究否無清償負債之相當能力,尚難逕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害原告之債權。再者,被告陳志強與被告陳志信在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時,雖同住一戶籍址,然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且被告陳志信經常出國,有出入境資料(雄簡字卷第101頁)可參,被告間既無同財共居之事實,被告陳志強辯以伊係在系爭不動產移轉後,才知道有很多銀行來催款,尚堪採信。另原告雖提出有關系爭不動產附近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價格,縱認該資料屬實,房屋狀況及地點為何及有無點交,均影響價格,且依該資料內容所載其拍定成交價格為208萬元,與本件被告陳志強以代償被告陳志信之板信銀行貸款金額相當,尚難謂與一般客觀市值明顯不相當,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虞。況如前述,被告陳志強主觀上是否瞭解被告陳志信實際資產狀況、清償能力,並知悉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債權等情,均非無疑,復原告別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謂被告陳志強於買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主觀即已知悉其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未能證明被告陳志強主觀明知其買受系爭不動產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前揭先、備位聲明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鎮區○○段2小段│0000000000分之500200│││591地號土地││├───┼─────────────┼─────────────┤│2│高雄市○鎮區○○段2小段│全部│││2060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巷○弄6││││號4樓之1)││├───┼─────────────┼─────────────┤│3│高雄市○鎮區○○段2小段│100000分之50│││2188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巷○弄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