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霜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霜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霜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其明知酒後駕車對於操控車輛以及注意行車安全之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無照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次酒駕行為幸未發生車禍,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且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身係身心障礙人士,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人別欄、警卷及偵卷被告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且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
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42毫克,並不在前開前開函文所示之範圍,足見飲酒對於被告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影響之程度較低,且被告本次犯行因同時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交通主管機關課處行政罰鍰(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足令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改過遷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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