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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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92號異議人 賴芊靜 相對人 郭玉市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6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第6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4月6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17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是本件有關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究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後,認定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規費4,800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27,000元,共計32,800元,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2,8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又異議人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有何錯誤,僅空言泛稱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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