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文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如逾期上訴,則其上訴權喪失,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3年8月29日送達判決正本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被告住所即戶籍地,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司法文書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3年8月29日將上開判決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之門首,1份置於上訴人住所地址之信箱,以為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103年8月29日,經過10日於103年9月8日發生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9日起加計10日之末日即103年9月18日(為星期四)上訴期間屆滿。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被告居住於管轄區域內之「平鎮市」,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從而,上訴人最遲應於103年9月19日(為星期五)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2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蓋於上訴書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足憑,顯已逾期,是被告之上訴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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