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47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致 紀嘉雄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掌及雙膝挫擦傷、左胸挫傷等害」,應更正為「致紀嘉雄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掌及雙膝挫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黎光華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聲請覆議狀附照片1張、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黎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紀嘉雄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24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上開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衡以被告固曾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為新臺幣18萬元(不含強制險)達成共識,惟雙方對於付款方式有嚴重歧見,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審易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047號被告黎光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光華於民國104年2月14日晚間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適紀嘉雄 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抵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紀嘉雄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掌及雙膝挫擦傷、左胸挫傷等害。黎光華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依紀嘉雄調解不成立時之聲請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證明事實│├──┼────────────┼──────────┤│1│被告黎光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於上開時、地,左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紀嘉雄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1、事故發生經過。│││場圖、調查報告表(一)(│2、本件肇事當時天候│││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路況均良好,被告│││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自│應無不能注意情事│││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之事實。│││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臺│3、被告有前揭過失之│││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事實。│││會104年10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4│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告訴人受有前揭傷│││診斷證明書1紙。│害之事實。││││2、被告因其違規駕駛││││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誘發,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萬以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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