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運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運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被告林運春係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止飲用高粱酒,復於是日下午4時許,臨出門前猶將杯中尚餘之米酒飲盡後,始騎駛機車外出上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運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運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重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五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3千元經減為3萬6千5百元、拘役75日、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此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為據,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猶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重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