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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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43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其兄 華健中 借用中華郵政公司新莊幸福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詐騙集團人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6月27日某時許及同年7月3日21時50分許、同年7月3日20時許,陸續以購物網站人員及網路拍賣賣家之名義,撥打丙○○、甲○○、丁○○電話, 向渠 等佯稱先前透過網路購物購買商品時,因設定分期付款方式,將連續扣款,必須至提款機重新設定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丙○○、甲○○、丁○○均陷於錯誤,丙○○遂依照指示於同年7月2日7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某便利商店內,以ATM匯款方式,存入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則於7月3日22時26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ATM匯款方式存入乙○○所借上開郵局帳戶1萬8,150元;丁○○則於7月3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合作金庫銀行前,以ATM匯款方式存入乙○○所借上開郵局帳戶2萬9,987元。嗣上開金額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經丙○○、甲○○、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除補充理由:「被告乙○○雖辯稱僅有向華健中借用之郵局帳戶有將密碼和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伊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的密碼不知道取得的人事如何知悉云云。惟按金融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位數或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9,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又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以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被告迄未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益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甲○○、丁○○為詐騙行為,侵害其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移送併辦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社會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