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山葉YAMAHA廠牌),因車身變更(自原「YA90S型」變更為「YV90A型」),未申請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仍行駛,嗣於民國98年2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異議人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上開重型機車之號牌補發檢驗,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發現並製單舉發,再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責令其檢驗等情。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係異議人多年前向車行所購買之二手車,購入時已辦理所有之過戶手續,並未發現車身有變更之情,且該重型機車於購入時,即為現有之車身樣貌,異議人從未自行變更該機車車身,未料異議人於98年2月24日前往監理所辦理號牌補發之檢驗時,竟遭舉發,對異議人實屬不公;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汽車所有人應受處罰者,必以該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汽車車身等重要設備有變更、調換、修復之事實,係屬知悉者,始足當之;倘汽車所有人並不知悉其汽車有前述重要設備變更、調換、修復之情,自無從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檢驗,難認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不能以該條文之罰責相繩。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由,而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YA90S型」機車型號照片、「YV90A型」機車尺寸圖各1份、採證照片1幀等,為其論據。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原始車身型式為「YA90S型」,現該重型機車之車身型式則為「YV90A型」,此固有該重型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YA90S型」機車型號照片、「YV90A型」機車尺寸圖各1份、採證照片1幀、異議人所提出之該重型機車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重型機車確有車身型式變更之事實;惟查,觀諸上開機車照片所示,該重型機車之車型外觀,已完全自「YA90S型」變更為「YV90A型」,無論其車身外殼、儀表板、把手、後視鏡、坐墊等,均已整套移植為「YV90A型」之型式,而非僅止於單純某局部車身外觀之改變,此種改弦易轍之變更型態,顯非一般機車所有人所能完成,亦非一般機車所有人於通常情況可能採取之變更作法,已難逕認係異議人所為;再者,觀諸卷附該重型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紀錄所示,該重型機車係於82年6月間出廠,其車主迭經更易,而於89年7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異議人迄今,是異議人並非該重型機車之原始車主,而係輾轉向他人所購得,堪以認定;又異議人於89年7月28日購入該重型機車而辦理相關之過戶登記時,該重型機車依規定無須經過檢驗,當次轉讓過戶亦未辦理檢驗,此據原處分機關陳述明確(見本件移送書意見欄第3點),並有機車變更歷史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按,是該重型機車於轉讓過戶予異議人時,既未經檢驗,異議人於取得該重型機車時,該重型機車是否仍係維持原始之「YA90S型」,抑或已變更為現狀之「YV90A型」,實無從究明,難認異議人於取得時,已知悉該重型機車有車身變更之情,更無從認異議人於取得該重型機車後,有自行變更其車身型式之情;從而,異議人辯稱:伊購得上開重型機車時,並未發現車身有變更之情,且該重型機車於購入時,即為現有之車身樣貌,伊從未自行變更該機車車身等語,尚非無據。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具體之事證足認異議人對於上開重型機車之車身變更乙節,有何知悉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檢驗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對異議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