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89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鐸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通緝遭警查獲,但身上並無任何違禁物品,被告已超過列管2年的期限,員警不應該強迫被告簽採尿同意書,顯然屬非法採尿。被告於被查獲前就察覺自己已被通緝,騎車經過員警身旁後,被告自行返回向員警表明身分,因妻兒在家等,伊不會拋棄他們,警詢筆錄也有提到,員警詢問被告為何又回來,此可傳喚員警。被告在入監執行期間,沒有讓被告去勒戒,出所15日就裁定,實損害被告重新做人及找工作的權利,妻兒都感到傷心,請考量被告有心改過才沒有讓員警追捕而自行投案,且於偵查時請檢察官改以戒癮治療的機會,也告知被告於2月底出所,但回到家後並不是重生,讓被告感到無助又無奈,請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方式代替勒戒或戒治之方法來戒除毒癮。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附近之某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9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號)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後段參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則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參照)。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另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非法院所得實質審查。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939號影卷第4、20頁),且其於109年5月9日19時許為警採得尿液檢體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9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影卷第5至7頁)附卷可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24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此後被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是雖被告於其間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然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7日14時許施用海洛因、於同年月9日19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2年9月25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
㈢另被告辯稱其為警查獲後,遭警強迫簽採尿同意書,且質疑
採尿過程云云,惟:
1.被告於109年5月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另犯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遭通緝(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其為毒品通緝犯而依法逮捕,其於109年5月19日19時33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時,經警詢問是否聲請提審,表示不需聲請提審,並同意夜間詢問, 嗣經警 詢問:「經警方於109年5月9日19時18分許在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對你所採集之尿液是否為你本人所親自排放採集後加封捺印?尿瓶是否乾淨?警方有無在場?」,被告:「是。是。有。」,且警方並無以暴力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製作筆錄,被告亦表示製作筆錄時意識清楚、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等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影卷第4頁)。
顯見被告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其為毒品通緝犯,自應依法逮捕,且被告並未爭執遭員警脅迫採尿。被告徒指其遭員警脅迫採尿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2.又依被告所簽立之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之記載:「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下列事項:執行理由:因毒品通緝案,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勘察範圍:尿液檢體兩瓶…同意人確實暸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情,且經其簽名捺印,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上親自簽名捺印(見毒偵影卷第
5、6頁),是上開採集及送驗過程甚為透明且嚴謹,倘送驗尿液如抗告人所言採尿過程不合法,被告豈有未予爭執,而在其上簽名之理。被告既在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捺印,表明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並出於自願,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影卷第5、6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自願同意且親自排放尿液,而其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由員警在其面前封緘等情,至屬明確。
3.再依卷附上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見毒偵影卷第6頁),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相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影卷第7頁),而本件受託檢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乃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從形式上觀察,足可擔保尿液檢驗之過程及結果。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當受檢驗過程及結果正確之合理推定。是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同意警方對其採尿,則本案採尿程序確係基於被告之任意性同意並自行排尿,要非出於警察之強制處分甚明。抗告意旨認採尿過程不合法之情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㈣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
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屬檢察官之職權,且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名於聲請時被告因在監執行,故認不宜進行戒癮治療(見原審卷第6頁),是本件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即「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又被告另於87、90、100、104、108年間起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其對毒品自制力甚低。本件抗告意旨主張被告請求改以戒癮治療等情,並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於法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