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晉豪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5號),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晉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竊取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簡晉豪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至5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 林莉婷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楊仲璜林莉廷黃書賢高三奇 、呂 智安 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各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65號、392號、100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9月共3罪、10月、4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但僅返還部分竊取之財物,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已有多次相似之搶奪、竊盜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4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竊取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3、4部分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犯罪事實│主文│├──┼─────┼───────────┼───────┤│1│105年3月29│簡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簡晉豪竊盜,累│││日晚上8時8│所有,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犯,處有期徒刑│││分許│精路3段252巷29號前,以│陸月,如易科罰││││自備之竊取機車鑰匙1支│金,以新臺幣壹││││,竊取楊仲璜所有停放於│仟元折算壹日。││││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扣案竊取機車鑰││││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此方│匙壹支沒收。││││式將上開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竊盜得手,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2│105年3月29│簡晉豪基於搶奪之犯意,│簡晉豪搶奪,累│││日晚上11時│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犯,處有期徒刑│││42分許│GXU-732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年。││││至宜蘭縣宜蘭市○○路│││││318巷巷口,搶奪林莉廷│││││所有之紫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8000元│││││、行動電話2支、健保卡│││││、行車執照、郵局存摺等│││││物),以此方式將上開側│││││背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搶奪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3│105年4月3│簡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簡晉豪竊盜,累│││日下午5時│所有,在宜蘭縣宜蘭市女│犯,處有期徒刑│││56分許│中路3段宜蘭大學側門前│陸月,如易科罰││││,以自備之竊取機車鑰匙│金,以新臺幣壹││││1支,竊取黃書賢所有停│仟元折算壹日。││││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扣案竊取機車鑰││││PG2-037號普通重型機車│匙壹支沒收。││││,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竊盜│││││得手,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4│105年4月8│簡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簡晉豪竊盜,累│││日下午6時│所有,在宜蘭縣宜蘭市女│犯,處有期徒刑│││許│中路1段146號前,以自備│陸月,如易科罰││││之竊取機車鑰匙1支,竊│金,以新臺幣壹││││取高三奇所有停放於該處│仟元折算壹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扣案竊取機車鑰││││通重型機車,以此方式將│匙壹支沒收。││││上開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竊盜得手,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5│105年4月8│簡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簡晉豪竊盜,累│││日下午6時│所有,在宜蘭縣宜蘭市女│犯,處拘役伍拾│││許│中路1段146號前,竊取呂│日,如易科罰金││││智安所有掛置於車牌號碼│,以新臺幣壹仟││││996-EXR號普通重型機車│元折算壹日。││││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竊盜│││││得手,隨後騎乘車牌號碼│││││AM8-15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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