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67號原告甲○○
號2樓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嗣於91年10月8日結算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因被告無錢可還,乃將其所有之台北縣○○鄉○○路○段○○○號3樓之1房地過戶原告名義,同時簽發8紙金額共8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並約定於92年1月25日還款,詎屆期經原告提示上開本票均不獲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拒不還款,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8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