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4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9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續接押服刑6年11月25日,於95年2月2日期滿,期間並未釋放在外,依法於期滿釋放在外之日算起5年內再犯者,應處以判刑,請庭上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11月7日晚上6、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11月7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林家花園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1.7公克)、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吸食器二個及分裝袋一包等物扣案可證,且其於95年11月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5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
(三)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3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既為95年11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11月7日晚上6、7時許,距其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3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已在五年之後,自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
三、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連同其另案所犯刑案之執行併計入強制戒治之執行,認應於於95年2月2日期滿云云,於法並非有據,其執此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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