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7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原名 許素梅 )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依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78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34萬元(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8號),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為假扣押,嗣該假扣假裁定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271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4號)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假扣押執行之上開不動產業經原法院於95年9月19日啟封;而兩造間本案訴訟亦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茲因抗告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各該民事裁定、提存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相對人確係居住在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即台北縣蘆洲市○○○路2段356號11樓,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兩造訴訟期間律師對相對人為終止信託關係經相對人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相對人提出於原法院之書狀記載可稽,應認抗告人係向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另依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記載,該存證信函係經相對人所住上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並蓋有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應認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不以代收之管理人另行簽名或蓋章為必要,是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察,遽以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程序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