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99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月3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道○號○路西向19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菸蒂2節、含安非他命夾鏈袋3只(毛重0.8公克)、含海洛因夾鏈袋1小包(毛重4.2公克)、吸管7小段、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法院經調查後,認本件被告既於87年10月24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曾於「5年內再犯」,縱其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第3次)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有再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即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提起抗告意旨略稱:被告於87年10月24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曾於「5年內再犯」,然因其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第3次)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內再犯」之情形有別,依法得認有再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云云。
四、經查:
(一)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月29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月12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院另經檢察官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另起訴部分,經該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於87年10月24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曾於「5年內再犯」,縱其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第3次)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有再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即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基上見解,被告既於87年10月24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曾於「5年內再犯」,縱其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第3次)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有再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即應逕行追訴處罰。原法院爰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於法即無違誤。檢察官未察,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