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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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調閱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卷證細究結果,認於民國95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審判時,審判長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及被告所犯法條後,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且於審判長為釐清被告陳述之真意而訊問時,辯護人亦對被告自由陳述之內容有所警覺而表示意見,雖檢察官當庭以裁判上一罪擴張起訴範圍,然為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審判長當庭諭知改期續審,足認被告是否另涉犯其他罪名,尚待當事人各自充分準備,於相隔月餘以後之審判期日再針對此節而為完整陳述,既無追加罪名未予告知之情形,更無所謂當庭「指導」檢察官而有突襲性追加罪名之事實,因而駁回被告對於法官迴避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主張原審合議庭於95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有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當庭指導檢察官進行追加業經不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及未經起訴之竊盜部分,且未於準備程序事先告知、未予被告足夠時間準備,即當庭突襲性追加上揭犯行,此有開庭錄音帶為證,然原裁定法院並未勘驗前述錄音帶,僅憑開庭筆錄,逕為駁回裁定,其調查事實顯未完備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推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3年台抗第30號裁定、92年台抗第43號裁定、79年台抗第102號裁定、79年台抗第356號裁定、70年台抗第174號裁定、69年台抗第230號裁定、19年抗第285號判例參照)。
㈡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經當庭給閱、且被告認無異後,簽名
其上,有卷附被告署名之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參酌被告於聲請法官迴避聲請狀及抗告狀內,均未指摘前述審判筆錄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顯見被告並未爭執審判筆錄之疏漏或錯誤,則原裁定法院以該審判筆錄之記載為據,並無不合。
㈢被告所舉前述抗告理由,與首揭裁判意旨無一相合,既非法
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亦非法官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純屬被告主觀上對於法院訴訟指揮之臆斷。本件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原審合議庭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並無產生懷疑之可能,被告僅憑主觀臆測而質疑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一懷疑並未存有完全客觀之原因,原裁定法院認定原審合議庭法官徐蘭萍、林淑婷、林漢強於本案審判之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聲請勘驗開庭錄音帶應無必要,其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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