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傅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1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770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 傅鈺筌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二、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17日14時26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照片2張。

㈢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扣案為證。而鋼(鐵)質伸縮警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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