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盧慧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
民國106年4月25日已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
之意思表示,詎該信函竟遭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
封等件為證。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
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
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
「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本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協助
派警至相對人所設戶籍地「嘉義市○區○○路○○巷○○號3樓
之2」查訪,經該局函覆略以:「經查相對人確實居住上址
(嘉義市○區○○路○○巷○○號3樓之2)」等語,此有該局10
7年1月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010160號函附卷可憑,足認
相對人並無廢止其住所或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聲
請就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