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4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李重生 (原名: 李珠伴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岡簡字第41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由中華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
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仍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中華商銀將上揭對被告之債
權於95年6月26日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被告雖具狀陳辯其不與討債公司對辯、本件有繳本金
及利息,都有收據等云,但原告是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被告認原告係討債公司即有誤解;至於被告辯謂其有清償部
分本金、利息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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