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昇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第5行中所載發生車禍事故時間應更正為「是日下午4時
49分許」;㈡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林昇緯前犯本件
相同案由(公共危險)之罪,於民國105年間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不服該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後確定,嗣於同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
二、核被告林昇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
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
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
且實際上又肇致交通事故,毀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
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
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前已有2次犯相同罪名之犯罪紀錄,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謹慎其行,暨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已賠
償受撞車輛車主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