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大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大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岳大鈞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個人帳戶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11月4日至12月初間,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約定以每月帳戶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加上出入金額3%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登入之帳號、密碼等,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岳大鈞並提供其身分證件照片、個人照片、EMAIL驗證信資料等申辦臺灣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含帳號、密碼等)連結前開銀行帳戶,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玉珍 、 簡秀蕊 於警詢時分別陳述在卷,此外復有警卷卷附之本案帳戶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第16頁至第18頁)、匯款、轉帳資料(第19頁至第42頁)、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第45頁至62頁)、帳戶個資檢視(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6頁、第74頁至第82頁,以上為告訴人陳玉珍之報案資料)、告訴人陳玉珍之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83頁至第8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頁、第93頁至第97頁,以上為告訴人簡秀蕊之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98頁至第100頁)、告訴人簡秀蕊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各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03頁至第108頁)、通訊軟體訊息畫面翻拍照片(第10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8128號函及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IP登入時間(第110頁至第1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20頁至第14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00000852號函及函附之虛擬帳戶與實體帳戶之對應資料、登入資料、交易資料(第142頁至第15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3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20319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陳玉珍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時間(第155頁至第1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213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IP登入明細(第160頁至第16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營通字第1100003732號函及函附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資料整合查詢、IP登入明細(第167頁至第17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8日營存字第11000099221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簡秀蕊之個人基本資料、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交易IP資料(第173頁至第18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儲字第1100032929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簡秀蕊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181頁至第186頁);偵卷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0339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第15頁至第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2901號函(第18頁)、IP時間之申登人資料(第24頁至第2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0頁至第59頁)、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第69頁至第8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89頁至第11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遠銀詢字第1100004069號函及函附之虛擬帳戶與實體帳戶之對應資料(第116頁至第117頁)等件可憑,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幣託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個人及身分證照片、EMAIL驗證信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上開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人員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相關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一行為提供一個帳戶幫助詐欺人員向不同告訴人詐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與本案詐欺人員使用,並使犯罪追查不易,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為退休(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提供上揭涉及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及帳戶1陳玉珍詐欺人員於109年12月9日中午某時許致電陳玉珍,自稱中華電信總部人員,佯稱:陳玉珍撥打國際電話費用未繳,將幫陳玉珍轉接至165反詐騙專線,嗣該名自稱165專員之人佯稱:陳玉珍涉嫌洗錢案,戶頭將全數凍結,需要將全部定存及保險解除並去貸款,致陳玉珍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指示,申辦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與約定帳戶,並存款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嗣陳玉珍將網路銀行登入資料提供詐欺人員後,詐欺人員於右列時間以陳玉珍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至右揭帳戶。詐欺人員分別於下列時間使用陳玉珍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下列金額至岳大鈞之本案帳戶:㈠109年12月15日9時14分許,轉帳200萬元。㈡109年12月16日9時4分許,轉帳21萬元。㈢109年12月16日11時8分許,轉帳21萬7千元。㈣109年12月18日14時20分許,轉帳130萬元。㈤109年12月22日14時50分許,轉帳110萬元。㈥109年12月24日16時31分許,轉帳53萬元。㈦109年12月30日15時13分許,轉帳46萬元。2簡秀蕊詐欺人員於109年12月29日10時許致電簡秀蕊,自稱中華電信人員,佯稱:簡秀蕊海外電話費用逾期未繳,將幫簡秀蕊轉接至165反詐騙專線之警員,嗣該名自稱員警之人佯稱:簡秀蕊涉嫌擄人勒贖案,將幫簡秀蕊轉接檢察官,嗣該名自稱檢察官之人要求簡秀蕊配合調查,並提供LINEID加入好友,致簡秀蕊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台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下稱上開3帳戶)擷圖並與密碼一起提供詐欺人員,嗣簡秀蕊將郵局之存款230萬元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並依詐欺人員指示開通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於辦理完成後,詐欺人員再提供本案帳戶予簡秀蕊,稱係金管會管理的虛擬帳戶,要求簡秀蕊加入約定轉帳名單內,而於右列時間簡秀蕊帳戶之存款,分別由詐欺人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入右揭帳戶。詐欺人員分別於下列時間使用簡秀蕊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下列金額至岳大鈞之本案帳戶:㈠110年1月5日9時12分許,轉帳110萬元。㈡110年1月5日9時58分許,轉帳115萬元。㈢110年1月7日2時24分許,轉帳30萬9千元。